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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公司在玩失踪和“休眠”的把戏(法眼看热点)
“公司恶意消失”背后是法律和政策乏力
日益泛滥的“公司恶意消失”问题,暴露出现有法律和行政监管存在诸多漏洞。公司地址变更不进行登记、营业执照尚在,却早已“人去楼空”……每年年底、年初,“下落不明”的公司便多起来。
“公司下落不明”现象成为公害
伴随着一系列鼓励非公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出台,我国非公经济发展迅速。截至2005年9月底,全国注册私营企业已达419.1万户,比2004年底增长了14.79%。非公经济已成为我国数量最多、比例最大的企业群体。
但就在我国非公经济发展的“列车”准备高速前进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音符,即一些企业和公司在玩失踪和“休眠”的把戏。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有住所,公司住所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标明,公司住所发生变更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乃至罚款。
但是,有的公司虽然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按照工商登记资料却无法找到相应公司的机关、人员和财产;有的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不进行正常的清算,按照原工商登记资料也无法找到相应公司的机关、人员和财产。学界把这两种现象形象地称为“公司下落不明”现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显示,目前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全部民商案总数的20%多,其中大多为公司。
天津市2003、2004年因未年检而吊销执照的2万多户企业中,亦大都为公司,这些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多数已下落不明,吊销营业执照亦几乎不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
而据天津市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锡军介绍,《人民法院报》每期均用一半以上的篇幅向下落不明的诉讼主体送达各种诉讼文书,其中多为公司;其他报刊如《法制日报》等,也有相当的篇幅用于上述目的。
降低交易效率恶化信用环境
一些律师和业内人士认为,“公司恶意消失”一方面令债权人在交易时变得谨小慎微,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也起了不好的示范效果,一些小公司竞相模仿,增加了社会内耗,严重制约了经济健康发展。
首先,“公司恶意消失”直接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家负债公司下落不明,往往使债权人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不起诉,债权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司法救济;而如果起诉,不仅判决可能是一纸空文,而且还得为一纸空文支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其次,“公司恶意消失”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北京高院所做的调查显示:此类案件在法院占有一定比例,尤其是基层法院所占比例较大,有的法院占全部民商案件的20%多。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司,法院往往要穷尽所有送达方式才能进行公告送达。还要组织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书面判决。此类判决一般不会自动履行,必然走入执行程序,而在经过执行法官的一番调查后往往也不得不终止执行。
第三,增加了经营风险和成本,恶化经营环境,抑制了交易活力。公司下落不明泛滥的环境下,各经济活动主体在和公司交易的时候都会变得谨慎,会付出更大的诚信考察成本,降低交易的效率,阻碍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实现。
第四,助长欺诈和投机,增加了管理成本。下落不明的公司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极大刺激了一些人的欺诈和投机欲望,纷纷成立“短命公司和企业”,增加了工商管理成本。
法律和政策乏力助推“恶意失踪”
除各市场主体信用意识不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缺失,致使有关失信主体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信用惩罚外,有关各方对公司下落不明的处理方式欠妥,也助长了此类问题的泛滥。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公司下落不明的处理方式有债权人举报、工商部门调查处理、法院起诉和公安机关介入等几种。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这些对一个“决心失踪”的公司而言远远不够。
比如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公司法》还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职务。
而对恶意逃债和失踪的公司管理者而言,吊销执照、3年之内不得出任公司高层领导等惩罚,与恶意失踪获得的利益相比微乎其微,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公司失踪的几率。
据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智宇介绍,工商管理机关在接到某个公司失踪的举报后,经核实最终也只能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而对此后仍下落不明或接到举报时已经下落不明的公司,则无能为力。
法院在这方面的作用同样微乎其微。一般而言,债权人做出起诉决定后,法院通常采用三种做法:一是当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时,向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当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判决出资人承担清算责任;三是判决驳回起诉。而即便是前两者,法院判决能否顺利执行也是问题。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智俊也说:“判决不能顺利执行是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往往也是最令人头疼的问题之一。”
朱锡军说,事实上,法院的上述方法并没有真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助长了公司下落不明的泛滥。他解释说,拿第二种做法来说,判决看起来对当事人最有利,但事实上同样不能实现债权人债权,相反大大增加了损失。对于这样的公司,即便出资人组织了清算,一般都要转入破产程序,而公司财产一般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这样法院一般会裁定终结破产,债权人颗粒无收。债权人虽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但必须垫付清算费用,垫付之后如果查不到公司财产,损失会更大。所以,很少有债权人有勇气发动清算程序。
基于此,一些法学专家甚至建议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驳回起诉。就法院的第三种做法,石家庄市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基层法院负责人解释说:“一是法院案件承受力。尤其是基层法院,此类案件占比例较大。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案件积压较多,审理周期延长;二是对法院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不利。此类案件多数情况是,公告后当事人亦不能到庭,只能缺席判决,使得案件事实只能依据一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三是案件判决后,多数判决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有效执行,执行案件压力大。同时,这也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光荣说,有些债权人直接以诈骗嫌疑将下落不明的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举报至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往往以此乃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由此可见,无论是行政还是法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能够足以遏制公司恶意失踪,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方式。
根治对策
部分法律界人士和企业主表示,一些公司动辄恶意失踪,实际上代表了其无视商业规则、无视社会规则的心态。
为了有效遏制“公司下落不明”现象的泛滥,彻底消除这一危害市场经济和诚信社会的毒瘤,一些律师和业内人士提出了如下根治对策:
首先是进一步完善立法。我国公司法规缺少在公司下落不明时追究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司下落不明现象泛滥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因此,如果能在《公司法》中明确这一条,将会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
朱锡军说:“这一举措实际上是把恶意失踪公司与债权人、法院等的矛盾,转移到了恶意失踪公司的内部。当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同公司绑在一起之后,就要考虑恶意失踪的法律成本、经济成本。从而,可以有效避免通过失踪来投机的可能。”
其次是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防止蓄意恶意失踪的“短命公司”出现。工商管理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通过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和保证金制度,避免恶意失踪现象的发生。不定期抽查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和预防“短命公司”的出现,而一旦发生公司下落不明,高额保证金可以弥补债权人的一部分损失,同时,也会使一些公司在玩失踪时有所顾忌。
三是加强行政执法力度。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智俊认为,根治公司下落不明现象,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需赋予公安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追究下落不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的权利,同时加大执法力度。
最后是司法部门要严格地按照新《公司法》规定严格适用法律。新的《公司法》参照了国际司法和公司法规的发展趋势,对被吊销执照、破产公司股东的消费、责任关联等都作出了相应的限制,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诚信经营、健康发展是我国非公经济为国家发展贡献力量的途径,也是我国非公企业抵御外来资本冲击、做大做强走向世界的必然途径。引导非公经济健康良性发展,防止恶意消失等无视规则的行为是关键。这需要非公企业的自我约束,同时,更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引导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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