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权争夺案追踪

互联网 | 编辑: 2007-09-23 10:30:00转载
     宁波银行(002142)上市造就了一批亿万和千万身价的富豪后,也打破了原有银行职工的利益平衡。9月14日,一场宁波银行股权争夺的官司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二次开庭。8月31日,此案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了第一次公开审理。

  原告张伊起诉宁波银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在被告银行202300股股权。张伊原为宁波银行天源支行的综合柜柜员。

  原告方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进入被告银行天源支行工作,1997年1月原告以1元1股的价格购买被告2300股普通股,后又于2004年12月增资扩股到202300股,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入股宁波银行股权证,并相应记载了历年分红及入股的股权等内容。2006年2月,原告因病递交了辞职报告获批,但调出人员汇签表上人力资源部等重要部门尚未签字盖章,离职通知书也为送达原告。人事、保险等关系仍在被告银行未解除,且在2006年4-6月仍以被告银行员工的身份接受了会计培训,2006年11月财政部制的会计培训合格证上的单位仍是宁波市商业银行。2006年5月,被告银行以办理股权抵押登记的名义,收走了原告的股权证书,在宁波银行上市前后原告被告知自己在被告银行的股份已经转让他人。原告认为自己从未有转让股权的意思或表示,也未签署过转让任何股份的文件,被告银行擅自转让其股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银行202300股的普通股。

  承诺书是否有效

  在法庭上,被告律师出示了一份2004年原告增资入股时的承诺书,内容包括“认购股份后在本行工作未满五年离行的”,“无条件地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本行指定的本行其他自然人股东。”

  对此,原告律师认为,承诺书并非原告真实意图的表述,承诺书是胁迫或违背本人意图的,银行是强势方,原告是弱势员工,她不得不签这个字。既然风险自担,为什么要强制转让呢?

  原告律师同时认为,即使真有所谓的承诺书,仍然是对在2004年9月签署承诺书之前已经认购的宁波商业银行股权有效,因为承诺书的前提是“本人依照本行公布的招股说明书认购了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说明对已经认购的股份有效,但对没有认购的股份无效。而原告股权中的20万股是在签署承诺书之后的2004年12月份才认购,不能适用承诺书,承诺书最多适用签署前认购的2300股股份。

  是否转让?

  对于股权是否已转让的问题。原告律师认为,原告从未做出股权转让的请求,按原告陈述,被告方也是在2007年7月份才给原告股权转让的通知,要求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未签字。

  即使同意转让,据承诺书,也是“按照转让前上一年本行每股净资产来确定转让价格”,而不是按照离职前的上一年度来确定转让价格。所以,应该按照2006年的财务报告,而不是2005年的财务报告,更何况原告对是否转让自己的股份与被告仍持有不同意见。

  对于转让的时间,被告律师则认为在2006年已经完成。

  对此,原告律师认为,股权转让是双方面的行为,单方不可能完成转让。不管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要以背书等符合法律的形式,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剥夺了原告的股权,是非法的。原告方认为,直至今天,都没有完成股权转让。

  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之中有原告的股权证,但是原告律师发现该股权证注明了“退股”字样。

  原告律师认为,在承诺书当中,只是对股权转让作出了承诺,并没有涉及退股。而且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一旦入股,不允许退股。被告方在收走原告的股权证后,在上面注明的是“退股”,原告律师认为,这明显违背了法律。

  转让款还是补偿金

  法庭的另外一个焦点是被告银行汇入原告账户的一笔款项。

  被告律师称,在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要求辞职被批准后,2006年5月11日,被告将股权转让款注入原告账户,原告将该款提走。

  原告认为,所收到的款项并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自己身体疾病与长期临柜不无关系,在2006年1月长病假不被批准的情况下,才递交因病辞职的报告,并非无故辞职离开。原告在2006年2月份离开工作岗位前,多次向宁波银行天源支行结算经理提出过要求予以经济补偿,当时,结算经理同意向有关领导请示。

  原告律师认为,该笔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后,最基本的款项用途被告方都没有注明,原告方理所当然地认为是经济补偿金。

  原告律师认为该款项不可能是股权转让款,因为股权转让款不可能由被告方支付,法律禁止被投资企业替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转让款由公司支付,那么股东侵占了公司的财产。这是不合法的。

  被告律师称,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宁波市工商局要求所有转让款要先由公司支付。

  对此,原告律师回应,“不知道是公司法大还是工商局大”。

  原告律师同时认为,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文件是在2006年8月份发布,而款项汇入的时间是在2006年5月份,也就是说,被告打入这笔款项时,其所称的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发生。

  原告律师称,如果说这是股权转让款那是不可能的,而且原告也没有签订过任何股权转让协议。

  “交回”还是“抵押”?

  据原告陈述,2006年5月初,结算经理打来电话告知,认购的银行股份已可以分红,要求本人带上股权证前往办理,并要求及时办好购房贷款的抵押手续。

  原告称,因为2004年上半年发放的25万购房贷款已于当年12月认购了20万股银行股权,原告已无其他经济来源,只好将原抵押的房产出售以维持生计。因此表示,只能将股权作为抵押。

  所以原告在2006年5月11日带了股权证前往宁波银行财务部,在领到红利及经济补偿金后,将股权证(202300股)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留在了宁波银行。

  对此,被告律师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证是不能做抵押的,公司不能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抵押。

  原告律师反驳道,这正说明了被告方有很多不规范的操作,在各家网站都披露的信息当中,股权抵押和无息贷款,在被告银行普遍存在,而且是作为一个违规操作的典型案例。

 

来源:新浪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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