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7千变3万 信用卡征收复利被指违法

互联网 | 编辑: 顾沈伟 2008-07-08 16:30:00转载

 

南京银行上周正式将超期未能还款的南京市民王超(化名)告上法庭,向其追讨两年前的欠款7884.05元,同时根据央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追讨本金、利息、复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加起来总计35478.01元的欠款。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上周一开庭审理了此案。而当事人代理律师认为银行不能采用利滚利的办法收取如此高额的费用,公益律师更指信用卡收复利和滞纳金涉嫌暴利经营。

巨额欠款是怎样“炼成”的

《每日经济新闻》昨天联系到王超的代理律师罗利军,该律师向记者讲述了事件的由来:王超在2006年1月最后还款后,其信用卡还有欠款7884.05元,拖了两年一直没归还。依照银行对信用卡超期欠款的计算,两年下来利滚利再加滞纳金就变成了现在的35478.01元。不过,罗利军表示:“在2005年7月时,王超曾一次性还款8000元,其后又陆续还了几次,共计3000元。至此,他以为自己已经还清所有欠款,并且以后也没有再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过。而在这两年间,南京银行也没有用其他方式向他催缴过欠款。”

罗律师对此分析,南京银行之所以选择在2年后才提出诉讼,目的是要谋取高额的复息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滞纳金。

那么,南京银行究竟有没有提醒过王超缴纳欠款呢?据昨日南京银行发给本报的回复称,“我们每月20日定期通过邮局发送对账单(平信);也曾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发送过催收信函;并且对逾期1年以内的持卡人每月定期发送催收短信;律师催收,并有通话记录单。此外,持卡人2008年2月曾到我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商量还款事宜。”

复息和滞纳金合规不合法

在央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也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这两条规定,也是南京银行信用卡收取复息和滞纳金的最高依据。

整个案子的焦点也正在于此。被告代理律师罗利军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基本法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订)的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他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滞纳金这一名称的法律概念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它被视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其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商业银行与持卡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行使行政处罚权收取滞纳金。商业银行收取复利、滞纳金违反了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既然部门规章中的条文违法,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每日经济新闻》了解到,最高法院曾对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解释,称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但是记者了解到,其依据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目前已经失效。那么,最高法院之前作出的解释还有效吗?

罗利军对此向记者表示:“《暂行办法》已失效,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部门规章与法律有冲突,以法律为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中也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于条例中只规定了利率,而不是复利,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的司法解释,并没失效。故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持卡人不应适用。所以王超应还金额也是本金7884.05元以及利息7884.05×0.0005×900=3547.82元。”

律师:银行涉嫌暴利经营

昨日,以公益诉讼著称的北京律师董正伟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表示:“信用卡收复利和滞纳金涉嫌暴利经营,应予撤销。《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责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商业银行在信用卡持卡人严重透支,多次违约无法按时还款时,应当采取停止支付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商业银行放任持卡人长期透支造成损失扩大,不应当主张罚息、复利等。显然,南京银行并没有做到这点。”

另据了解,7月3日的白下区法院并没有当庭宣判此案,而是在庭审结束后出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达成和解,现在,原被告双方正在进一步磋商中。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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