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网络视频行业都在为版权而纠结不休,围绕“盗版”的诉讼从未停止而且更加日盛一日,给人们造成“版权即未来”的假象,网络视频行业进入“版权混战时代”。而一个很重要的现象就是大家对视频分享网站的妖魔化,似乎一谈到“视频分享网站”就等同于盗版,这不但大大阻碍了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更让大家对视频分享网站的认识进入一个严重的误区。
“大乱必有大治”,历史的发展证明了这一点。我国在2006年引入“避风港原则”,在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只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而后在WTO体系中又相继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对网络版权进行了相关规范,这些措施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使得国内例如百度、腾讯这样的互联网公司和网络信息产业获得了蓬勃发展,但对于网络视频行业来讲,还一直尚没有清晰的版权保护规则,作为网络视频行业的领先者和实践者,我们也呼吁网络视频版权保护规则亟待与时俱进。
盗版问题并非视频网站之过
自从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信息”就如影随形的伴随着人类的一切社会实践活动,信息的产生、存储、处理、传播能力,是决定人类社会文明的基本要素。人类文明的演化之所以呈现出加速前进的态势,与人类信息的传播和进步息息相关。
而伴随信息传播的发展,盗版问题也随之出现,远在互联网产生之前,盗版DVD、盗版图书等就长期大量存在,我们今天仍然能大量的接触到许多盗版的内容,盗版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现象。
而当互联网尤其是视频网站出现后,人们似乎忘记了这个“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转而将所有的指责和诟病都转向了视频网站,而忽视了“盗版”本身出现的最根源的问题。
套用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的一句话:“如果把淘宝关了假货就能消灭的话,那今天我就把淘宝关闭”。马云的话很明确:假冒伪劣商品由来已久,没有出现淘宝之前就一直存在,不能将这个社会问题归结在淘宝这样的商业网站上。
一样的道理,“盗版”问题本身就是一个社会现象和问题,没有视频网站出现之前它就一直存在,不能因为有了网络视频,就让尤其是视频分享类的一家或几家商业网站承担这个本该全社会承担的问题。而即使关闭所有的视频网站,盗版也不会消失。
更何况一些人在指责视频网站的版权问题时,忽视互联网的分享特性,把传统编辑产生内容的版权问题,与分享网站网友上传作品的版权问题混为一谈。一些版权代理机构,在视频网站“通知--删除”的情况下、甚至购买版权的情况下,依然就之前网友上传行为对网站进行诉讼;众多视频网站之间也大规模相互诉讼,整个行业完全处于不健康状态,一些网站甚至开始去分享化,可是,互联网要是没有分享,那还是互联网吗?版权的过度保护,只会让互联网这人类历史上最为伟大的创新黯然失色。
“盗版”问题并不是视频分享网站的过错,不解决根本的社会根源问题,即使没有视频分享网站,“盗版”依然会存在。
网络视频版权规则亟待与时俱进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事实上用户永远是最终的受益者。从印刷时代到互联网时代,最大的进步就是文化与信息传播的成本大大的降低,信息化为各行各业的发展提供了蓬勃动力。然而,从最初的导航、邮箱服务、到门户的兴起,搜索引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繁荣,以及今天的网络视频,伴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新应用,版权保护的规则却没有随之更新,版权保护规则还是以最早的《著作权法》体系为基础沿用至今。
从立法的历史看,中国的版权立法比欧美国家晚了200余年,从互联网的发展来看,中国互联网产业还是一个新兴产业,视频网站尤其如此。
目前使用的著作权法,于1990年通过,1991年6月1日正式生效,自2001年重新修订以后至今也已过去9年,随着科学技术、传播手段的飞速发展,版权保护面临许多全新的问题。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智力成果特有的权利,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但是网络环境、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挑战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在中国,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其中《条例》第22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这也就是后来中国互联网业界通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在最早出现视频分享模式的美国,涉及此类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中,采用了根本不承认侵权的立法模式,即“避风港原则”,为互联网发展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我国虽然借鉴了“避风港原则”,但立法思路终究不同,我国首先是承认网络服务商构成所谓侵权,网络服务商必须出具为侵权证明,才能免除损害。
在国内,版权规则还停留在互联网或者是视频网站出现之前的状态,即在16世纪,资本主义刚刚开始出现版权概念的时候所制定的一系列版权规则。国内的互联网出现以后,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版权规则出现。
可以说,我国还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互联网时代关于如何定义版权问题的规范,也正因为如此才导致版权纠纷案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几乎是无解的。
版权“过度保护” 需摒弃
旧有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过度保护”的遗祸,产生了很多专门从事版权寻租交易的中间机构,他们打着“版权保护”的幌子和旗号,其实是为了谋取利益和公众关注的噱头,这些中间机构的法务部门成为专门借“版权诉讼”的盈利部门,“版权诉讼获益”成为他们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使得他们的诉讼积极性高出许多,是目前网络视频生态链中很重要的一个现象。
旧有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过度保护”的另一遗祸就是任何公司和利益团体都可以打着“版权保护”的名义和幌子进行诉讼,层出不穷的版权官司极大增加了国家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和对国家司法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报告说明,我国版权案件在整个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2007年约占40%,2009年上半年则占47%。而其中涉及网络版权的案件2008年占37%,2009年前三季度则达到了48%。而在北京市海淀法院2009年1到10月份受理的版权案件是1920件,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的案件就占了700多件,所以涉及到视频网站的争议的案件,占了网络案件的绝大部分。
最后,旧有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过度保护”的另一遗祸是使得网络视频行业的运营成本不断提高。由于版权诉讼的不断增加,国内热门影视剧的网络版权购买成本已经被提升了十几倍甚至是几十倍,甚至超过了一些电视台的购买价格。让视频网站购买版权的成本迅速的增长。这些收益却并未落入版权所有者的手里。“版权保护”的根本和初衷不是为了去限制版权本身,而是让版权所有人的付出有所回报,违背了这个初衷的“版权保护”其实就是一种“过度保护”。
因此我认为,版权规则也应该充分考虑新技术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平衡新技术发展、版权保护与网民利益,与时俱进。
56网CEO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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