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网络游戏公司一名职工将单位管理的“上游棋牌”用户的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出售给买家,买家再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案发后,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和销售赃物罪判处他们有罪,两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不久前,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其“危害结果仅发生在网络空间”,改判他们无罪。
2005年1月,担任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300余个“上游棋牌”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复制到自己家中的计算机内,一个月后,他辞职离开了该公司。
同年3月,程某将上述300余个用户账号、密码及1500余万枚、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游戏金币出售给潘某。潘某在明知自己所收购的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是赃物的情况下,从程某处收购了上述“上游棋牌”的用户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并支付给被告人程某人民币1.3万元。
不过,潘某还不是终端客户,他是整个交易链条中的“二道贩子”,将其中200余个账号、密码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最终,这笔虚拟财产交易被查处,程某、潘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他们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市二中院对这起网络虚拟财产案件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程某、潘某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其危害结果仅发生在网络空间,且均有自首情节,遂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程某改判免于刑事处罚;以销售赃物罪对被告人潘某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法官说法:对侵占虚拟财产案应慎刑轻刑
法官认为,审理此案,必须首先对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确定。“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产生于网络虚拟世界,是存储于特定的 网络游戏服务器上的一组电磁记录。“游戏金币”一般是网络游戏 开发商设计创立,由网络游戏消费者以购买游戏点数等方式获得。“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
从本案来看,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了游戏消费者寄存于网络游戏公司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上游棋牌”游戏金币1500余万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由于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公私财产,刑法在介入这一犯罪领域时应当慎刑、轻刑。二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和销售赃物罪对两名被告人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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