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3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2008年1月23日,南京王小姐取款时遗忘了银行卡被盗走1万元。报案后,王小姐从警方那儿看到一陌生男子取款的监控录像。可20多天的等待,案件毫无进展。得知此事后,中华心理教育网和“西祠胡同”共同发出了“网络通缉令”,公布了陌生男子的肖像照片和取款过程。2月25日,该陌生男子因经受不住巨大压力,投案自首。
正方:可补充警力不足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政府法制局王学堂、河南省虞城县检察院谢敏:当公权力救济不能及时到位的时候,应允许私力救济。换句话说,公安机关的办案力量是有限的,网上发布通缉令有助于公民协助公安机关办案。
再者,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是我国打击刑事犯罪屡建奇功的一大法宝,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也把这一成功经验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依靠群众,被害人是群众中的一员,发动其参与破案的效果值得期待。
综上,笔者认为,“网络通缉令”可行,应当给其开启一扇阳光的大门。这个问题就像前几年讨论“私人侦探事务所”时一样,其实在国外,“侦探所”是合法的,是对国家警力不足的补充。那么,“网络通缉令”为何不能像“私人侦探所”那样,在中国也生根发芽,发挥积极的作用呢?另外,“网络通缉令”不仅仅是对警力不足的补充,它还能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敦促犯罪嫌疑人早日服法。
反方:属滥用网络自由
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检察院李弘: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因网络而衍生的一系列问题也接踵而来,发布“网络通缉令“就是一种缺乏理性滥用网络自由的行为。
发布通缉令是一种严肃的刑事侦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在本辖区内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组织、个人均无权发布。而且,公安机关也要在掌握一定证据、履行一定程序后才能发布。而大多数“网络通缉令”并没有经过严谨的证据考证和逻辑推敲,加之网上发布信息具有随意性,发布“网络通缉令“往往会成为网民宣泄情绪甚至达到个人目的的工具。更令人担忧的是:“网络通缉令”会削弱和影响真正的通缉令的权威性和震慑力。
发布“网络通缉令”也缺乏法律根据,如果提倡,很容易侵犯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发布“网络通缉令”时,如果公布了他人姓名、住址和照片,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虽然是虚拟世界,但依然要受现实社会中的法律、规则与制度的约束,所以,在伸张正义和彰显道德的同时,我们还要多一份理性的思考。
第三方:可加强监管授权发布
山西省晋中市检察院陈长均:“网络通缉令”不但能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而且有助于营造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社会氛围,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当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但是,并不能因此将发布“网络通缉令”一棍子打死。对于“网络通缉令”这一“新生事物”,如果通过立法从实体和程序上加以规制,建立严格的“把关”机制,如经公安机关审批、授权,公安机关予以正确引导,加强监管等,将能充分发挥其现代科技手段的优势,让犯罪分子无处藏身。
网友观点:
杭州市民沈向阳:允许发布“网络通缉令”,有百利而无一害。尤其是当遭遇盗窃、诈骗、抢劫……而公安部门一筹莫展或者无暇顾及时,或许“网络通缉令”能使案件柳暗花明。所以,网络通缉令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打压、限制和排挤,尤其是在公安部门人力有限,治安形势日趋严峻的当下。
河南省永城市检察院李栋:从社会效果上看,发布“网络通缉令”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因为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通缉令,而是由普通网站或网民自由发布,未经官方审查,真实性无法确保,一旦“放开”,缺乏监管的“网络通缉令”很可能会“满天飞”,个人隐私随意被公之于众,社会公众岂不人人自危?这种负面影响不能不考虑,我认为“网络通缉令”当禁止。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检察院王继学:将“网络通缉令”一棍子打死并不现实,一是确有现实需要,二是“网络通缉令”的发布,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构成违法,不能强令禁止。在“网络通缉令”发布的负面效应日益凸显的今天,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一方面加大网络管理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各家网站要加强信息管理,阻拦恶意的“网络通缉令”内容,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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