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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调研认为,移动基站的设置,涉及许多法律、法规,从法律角度来看,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上设置基站,必然涉及物业管理权、公民的物权、租赁权、相邻权等关系。但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属于公用服务领域,其服务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群体,其法律关系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要确保电信通路权,就必须保证电信运营企业对公共基础设施的使用权、对私人财产的使用权。于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电信条例》和《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2001年7月发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的制定,使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有了法律依据。2001年8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几点具体意见(二)〉的通知》中,对有关“业主委员会以通信公司擅自在物业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为由,要求通信公司排除妨碍或者支付使用费的,如何处理?”问题的具体的司法解释为:“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确保公众健康的前提下,根据2000年9月份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7条之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上或者使用人,并按各地规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因此,对此类因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引起的纠纷,应先行委托市环保部门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经检测电磁波辐射超过国家标准,经整改仍无法达标的,应支持业主委员会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经检测电磁辐射未超过国家标准的,业主委员会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其他构筑造成损害的,基站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使用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协商数额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数额。”
上海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的政府规章和司法解释,对确保基站畅通、维护基站安全运营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3 制定配套文件 维护各方利益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出台后,对处理各种社会矛盾、防止基站纠纷还是远远不够的。近年来,在上海电信运营企业的共同努力下,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电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先后出台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标准的实施意见》、《关于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多部规范性文件。2007年3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2007版)。
这些配套性的规范性文件出台,为上海地区移动通信业务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在上海地区使《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四十九条规定有了具体的操作细则,充分维护了电信运营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了因移动通信基站纠纷而引起的各种社会矛盾,使基站纠纷案件的审判有了法律依据。
(一)基站设置场地使用费标准
按照国外惯例,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电信运营企业对建筑物产权人都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2001年5月,上海电信运营企业法务部门配合市物价局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对上海历年来建设的160多个基站天线设置所支付的使用费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抽样分析。
2001年7月19日市物价局颁发了沪价公(2001)2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综合考虑上海地区的物价指数与居民生活水平,规定了女儿墙天线的年使用费标准为500元/根;屋顶拉线塔天线年使用费标准为4000元/座;屋顶自立塔天线年使用费为8000元/座。并明确规定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年使用费标准为基准价,允许上下浮动20%,电信运营企业与权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数额。市物价局还明确规定,使用费不得随意提高。如遇特殊情况,使用费超出规定的浮动幅度,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报市物价局批准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天线场地使用费标准的出台,使电信运营企业和建筑物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做到了对等与平衡。
(二)基站动迁的程序和补偿
《电信条例》虽然在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基站动迁的程序、基站动迁的补偿内容和费用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际中操作难度很高。
2004年8月26日,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对基站的动迁和补偿作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
1.拆迁前的通知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将拆迁事项告知本市移动通信经营者,由移动通信经营者对涉及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情况进行查对。设置基站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获悉该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后,应当通知设置基站所属的移动通信经营者。
2.拆迁补偿协议。建设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就基站拆迁的补偿事项与移动通信经营者进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3.优先落实新站址原则。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绿地适于设置公用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移动通信经营者在拆迁安置范围内进行基站选址工作。
4.基站的拆迁补偿费用。移动通信经营者系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进行经济补偿,同时补偿基站拆迁费用。具体内容包括:(1)基站设备搬迁费用;(2)传输设备搬迁费用;(3)电源设备安装费用;(4)空调设备安装费用;(5)因拆迁而报废的线路光缆费用;(6)管线迁移费用。
5.基站费用的评估。因基站搬迁而产生的补偿费用,由拆迁人与移动通信经营者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社会中介咨询机构评估后确定。
6.拆迁时限。拆迁人应当待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受公用电信设施迁移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公用电信设施迁移。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关于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解决了在上海地区移动基站的搬迁程序、新站址落实和原基站的经济补偿问题。
(三)基站设置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长期以来,因电信运营企业不熟悉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规,建筑物权利人不熟悉电信方面的法规,双方在基站设置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租赁期间房屋主体变更、房屋改建或拆迁、合同到期续租以及续签后房屋租金、租赁纠纷协调和处理等复杂情况都未加以约定。近年来因房地产市场猛涨,房价、租金和动迁加快了变化节奏,房屋租赁纠纷难以协调解决,因此基站用房的租赁合同纠纷急剧增多,影响基站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安全。
经上海联通法务部提议、上海移动法务部起草,2007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2007版),供上海各电信运营企业与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设置移动基站签订合同时参照使用。《示范文本》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和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做好使用的监督与检查工作。该《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基站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这次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推行使用的《示范文本》,按照《合同法》和《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参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共性条款外,主要调整了以下三方面法律关系:一是为适应基站使用上的特殊要求,增加了房屋租赁后,基站装修和设备安装的条款内容;二是落实了《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加了租赁合同到期、房屋转让或房屋拆迁等情况下合同续签、变更或解除时对基站处置的特殊约定;三是为维护移动通信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设立了配合基站施工、确保机房用电、电磁辐射测试以及楼顶天线安装等条款内容,以维护移动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这个《示范文本》的出台,对电信运营企业特别重要的是,明确了合同双方在租赁期满但新合同未签订,或者解除本合同但电信运营企业还未落实新站址前,建筑物权利人应继续保证基站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中断通信电源,不得阻挠电信运营企业工作及维护人员进出基站。
这个《示范文本》体现了《物权法》和《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对确保基站畅通、保障基站安全运营方面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更有力地保障了移动基站遭到动迁时能够优先选址和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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