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东飞
8月25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专门增加规定,明确提出要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
网络时代之初,人们曾经因为网络的虚拟性而得意地宣称,“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日益发达的信息技术导致了这个社会的高度透明化,我们的房间通过各种电缆或者干脆是无线信号与整个世界相连,你的一举一动都不再具备完全私密的特征,而类似于一场毫不设防的直播。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是这样,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走出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人们还保持着某种淳朴情怀或者也可以称作粗枝大叶,不加分辨地袒露自我,以至于那些号码、地址、密码之类都成为我们自己给别人留下的记号。从某种角度看的确如此,但这也不算是问题的关键。最要命的问题是,有人为了膨胀的利益在挖空心思地窥视我们,跟踪我们,收集和出卖关于我们的种种记号。然而,作为现代社会最高看护者的法律,却对此无动于衷。
在隐忍和缺席了很久之后,法律终于将要发出它威严的声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专门增加的条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修改刑法的方式介入个人信息保护,见证了法律对此的重视程度,同时也是将要兑现的保护力度。因为,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惩处和威慑方式中,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需要刑法来调整的,一般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
应当说,上述规定抓住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要害所在。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部门拥有合法合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力,在我们的生活常识中,没有几个人敢于拒绝这些单位发放的表格,因为拒绝提供个人信息的同时,我们也将失去享受相关权利或服务的机会。公民无从对抗,法律必须干预。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案》的核心内容,就是对公共机构行使信息采集权的限制,规定信息必须用于既定目的。从我国目前已经披露的一些滥用个人信息案件来看,刑法修正案将国家机关和公共部门工作人员列为犯罪主体是很有针对性的。公共机构对权力的滥用,是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根源,管束公共权力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关键。
刑法的出手无疑将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但这又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全部答案所在。刑法的威力无与伦比,但它的职能也仅局限于防范、阻止和惩罚犯罪行为。对于尚未触犯刑律的行为,再威严的刑法也无能为力,这也是牛栏无法关猫的道理。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视为犯罪予以惩处。与调整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全方位保护需要专门法与刑法的相互配合。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被呼唤了许久,在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刑法之后,这部专门法应该没有了继续观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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