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该给你围个什么样的“栅栏”

互联网 | 编辑: 张蓉 2008-10-07 09:02:00转载 一键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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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刑有争论,定个侵犯隐私罪?

2008年8月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委员提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

此语再次掀起有关人肉搜索的轩然大波,赞成者和反对者争论不休。赞成者认为,如果“人肉搜索”的手段特别恶劣,导致了当事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入刑是理所当然的;反对者认为,刑法是法律规范中最为严厉的,只有在穷尽各种控制手段和其他法律规范仍不能奏效时,才可应用,而目前,尚不至此。

张雁峰说,在刑法中规范“人肉搜索”行为存在难以操作的地方:“”人肉搜索“往往是成千上万人共同的行为,有人提供姓名,有人提供地址,有人提供身份证号码……如果最后导致严重后果要定罪,那么给谁定罪?给哪一种行为的人定罪?还是所有人都定罪?所以,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客观要件都难以确认。”

“人肉搜索”引发的危害主要有:揭露他人隐私、侮辱和诽谤。“对于后两者,目前刑法中已有侮辱罪和诽谤罪,如果刑法中能将侵犯隐私罪纳入的话,”人肉搜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张雁峰说。

但问题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来确认公民的隐私权。

无计可施,行政手段可否介入?

目前而言,用刑法、民法来规范“人肉搜索”实难奏效。刑法规范尚在争论,民法而言,侵权的主体———网民采用的是匿名制,难以确认身份。

有专家提出,行政手段是否可以谨慎介入?

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委员于国富告诉记者,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暴力”的单一管理机关,但对于不同类型和不同严重程度的“网络暴力”,已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管理。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因此,一些常规的“网络暴力”行为,例如涉及到黄色、暴力的视频和“恶搞”中侵犯版权的问题,都有各个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但对于“人肉搜索”,似乎还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具有“管辖权”。

于国富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不禁止即可为,法无规定不能处罚。因此,相关行政机关在行使相关权利之前,首先需要制定有效的规范并且公之于众,这样才能够起到教育、引导、预测和惩戒的综合作用。”

也就是说,如果需要行政手段介入,立法必然是前提。

围个“栅栏”,呼吁个人信息保护法

“要给”人肉搜索“围个”栅栏“,不能让它走火入魔了。”周庆山表示,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立法不太现实,因为“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搜索行为,是否使用属于公民自由;而这个“栅栏”,他认为应该是尽快推动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解决“人肉搜索”的滥用,必须要确定谁来为滥用的后果负责,是网民还是网站?

首当其冲的肯定是网民,但据记者调查,很多针对个人的“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站是一个积极的参与者和主导者。一家论坛的版主告诉记者:“一次成功的”人肉搜索“策划,往往能带来数万甚至数十万的点击率;而点击率,则是网站提高知名度、吸引广告的重要筹码。”

而一旦有人以“人肉搜索”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网站时,网站又纷纷表示自己并不知情,或者说无法确认该“人肉搜索”侵犯了他人的某些权利而未及时制止。

周庆山说,目前我国有共同侵权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其运用于网络的“人肉搜索”时,可能会遇到取证难、管辖难等问题。

“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会直接引入”人肉搜索“这一概念,但该法中有关传播主体、传播责任、管辖等认定,可以解决由谁来为”人肉搜索“被滥用后导致的结果负责的问题,以有效抑制”人肉搜索“所带来的危害。”周庆山说,“针对网络违法行为,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但如何建立一种相应的新型执法制度也是当前必须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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