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网络“人肉搜索”事件看隐私权保护

互联网 | 编辑: 张蓉 2008-06-14 11:51:00转载 返回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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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底,一个叫姜岩的31岁女子,因为丈夫有了第三者想与其离婚,从24楼跳下自杀。她生前写下的、后来广为人知的“死亡博客”中,将其自杀原因归咎于丈夫王菲的不忠,并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这些内容在网上公开后,论坛众口一词痛骂“负心郎”王菲与第三者。网友展开了“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公诸网络。王菲在网上被“通缉”、“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在现实生活中,王菲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其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将王菲辞退。王菲不堪压力,起诉了相关的网站,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此案尚未审结,但由此引起的有关隐私权法律问题令人深思。

一、隐私权从消极到积极权利的演变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格权,自美国人沃伦和布兰代斯1890年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以来,1905年美国佐治亚州高等法院首次认可隐私权的存在,随后全美各州法律都确认隐私权是一种法律权利。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颁布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隐私权也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的发展与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隐私权在信息时代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充分体现了隐私权人对自己隐私的支配。

首先,表现为自然人通过支配和利用自己的隐私,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本人或者授权给他人将自己的隐私公开化,通过公开隐私而为自己赚得利益,这在我国众多名人出书的热潮中可窥一斑。

其次,表现为自然人对个人信息资料传播的控制权正日益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在当今信息社会里,信息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诸如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学历、婚姻状况、通讯记录、疾病记录、性格倾向、违法记录等可以通过数字化处理并存储到数据库中,而被进行商业目的之利用。上述信息如不进行有效控制,个人隐私就会在信息商品化中变得透明,人在社会生活中就会无处遁形,丧失基本的安全感。因此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的法律应运而生。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如台湾1995年颁布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香港地区颁布的《个人数据(隐私)法令》;意大利1996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西班牙1999年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美国1970年颁布的《公平信用报告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发展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的逐步形成,国际性的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公约已成为国际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国际性公约也已经陆续出台,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0年制定了《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签署和发布了《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签署了《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上述三个国际性公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内容大致相同,旨在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人权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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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私权在网络中遇到的挑战

当今各国都加大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是因为网络对个人隐私权,尤其是个人数据的侵害变得相当普遍而且有着更为严重的后果。主要表现为:互联网为个人数据的收集、传播与加工提供了更为先进的手段。凡是互联网的用户,都是潜在的个人数据收集对象。互联网上的销售服务与传统意义上的商业经营方式不同,传统方式一般不要求消费者提供个人数据,即使要求消费者提供个人数据,也是在商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后。而对于互联网的用户则不然,如果该用户希望享受ISP或ICP提供的某种服务(如申请免费的E-mail信箱、订阅电子杂志等),都必须以提供其个人数据为前提。世界上没有白吃的午餐,互联网用户享受所谓的免费服务,必须以无偿提供个人数据作为对价,这在今天已成了不争的事实。

总部设在华盛顿的隐私研究机构EPTC透露,在其所测试的在线公司中,有86%的公司在使用cookie。而当用户首次访问某个网站时,它会自动下载存放在用户电脑的硬盘上。用户下次访问同一网站时,它就会识别用户的电脑序号,从而帮助用户登录某个服务器。如果cookie获取的数据只被用户访问的网站利用倒也罢了,就如同用户常到一个超市买洗发液,服务员很快就会知道他用什么牌子。但在网络上,事情可没有这么简单,用户访问过的那些在线公司可能已将关于用户的信息出售给其他的在线零售商。许多公司说,这是他们的Web销售策略。如果用户电脑中的cookie是在与他人共享,则用户从未访问过其网页的公司也会知道用户的信息和偏好。

处于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更容易处于失控状态。互联网的最重要作用就是实现全球信息资源共享,每一进入国际互联网的个人数据都有可能被任何互联网用户知悉、篡改、删除、复制、盗用。除了数据收集者的不合理使用容易使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难以掌控之外,数据收集者由于疏于对其所掌握的个人数据的管理,也会使数据因人为损毁、遗失或黑客攻击而处于失控状态。据报道,个人数据在网络空间的失控对主体的潜在威胁已呈现出越来越严重的趋势。美国的一家名为Docusearch.com的网站就因向他人提供包括其用户的电话号码、社会保障号码在内的个人数据,从而导致其用户惨遭谋杀。因此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保护对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及保护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其内容重心已逐渐由“独自享有”、“不愿公开”,而转移为“个人信息资料的利用与控制”上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一份关于网络隐私权问题的报告中被详细列出。根据这份报告,网络隐私权应包括如下内容:

1.知情权,用户应当被清楚明白地告知网络公司收集了哪些用户的个人信息,及这些信息的用途是什么。

2.选择权,用户拥有对个人资料使用用途的选择权。

3.合理的访问权,用户应该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信息或删除数据。

4.个人数据免受不安全侵犯的权利,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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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各国对网络隐私的保护立法可以分为三个类型:1.在民法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中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如《魁北克民法典》。2.在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对个人的网络隐私加以保护,如前文所述各国制定的数据保护法。以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为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征信机构和使用者使用有关信息时的行为,在保证信用报告的准确和公平的前提下,规定征信机构采用合理的程序,满足商品经济发展对市场参与者信用信息的需求,同时保护信用报告对象的隐私权,防止他们受到不准确或误导性信息的侵害。因此《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另一个目的是防止征信机构和使用者以各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滥用信用报告,以防止侵犯报告对象隐私权的行为。3.制定单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这已成为各国的立法热点。目前,各国都开始致力于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立法研究,如日本、美国等。1988年美国制定了《电脑匹配和隐私权法》。2000年4月2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正式生效,这是美国出台的第一部有关保护网民隐私的联邦法律。这一新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13岁以下网民的隐私,要求网站在向13岁以下儿童询问个人信息时,必须先得到其家长的同意。网站违反一次上述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对其罚款1.1万美元,可见,其保护儿童网络隐私权的决心和力度。欧盟也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个人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我国台湾地区也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保护和规范个人资料信息。

在我国,也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与网络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比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随着以青少年为主的网民数量的剧增,我国仍然急需网络隐私的立法,以完善我国对个人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前些时候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做法,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2001年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尽管其并没有将隐私权完全作为自然人独立的人格权确定下来,但将隐私和名誉区分开来,无疑具有了很大的进步性。而最高法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人格权纠纷部分单独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案由,更表明我国对隐私权重要性的认识正逐步加深。

在姜岩“死亡博客”案中,众多网民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公诸网络,使王菲遭受到了巨大的舆论压力。不可否认,广大网民的最初动力是道德感和良心,其心头之恨固然得到了宣泄,但如果他们只是对此事发表议论,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无可非议。而他们却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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